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自民國103年1月3日晚上9時起至11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醉翁海鮮餐廳內飲用3瓶玻璃瓶裝啤酒,猶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敬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況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參加高雄地檢署之法治認知教育2小時,均經被告履行完成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況因酒後駕車造成國人重大傷亡事件頻傳,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即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有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可見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酒後騎車上路逾半小時方遭查獲,已對自己及公眾之安全造成相當不確定之風險;併佐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雜誌社服裝編輯工作,係於與朋友聚餐喝酒後為本案酒駕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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