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靜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靜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查附表中編號1、2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台幣7000元確定在案,附表中編號3之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4
3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再查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所示3罪係於該最早判決確定日(亦即106年9月2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仍應就附表所示3罪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上情,認本件之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