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生選任辯護人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不相識,竟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台茂公園(下稱台茂公園),見甲○隻身至該處牽機車,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藉機搭訕甲○,趁其與甲○聊天時,先以手撫摸甲○胸部,不顧甲○向其表示「不要這樣摸我」等語,接續將手伸入甲○內衣內撫摸甲○胸部,並將甲○褲子拉下,不顧甲○持續表示「不要這樣」等詞之反對意思,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後離去。
(二)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凌晨12時間某時許,再次在台茂公園等待甲○下班,見甲○坐在台茂公園旁椅子休息,即上前向甲○打招呼,旋以手伸進甲○上衣隔著內衣撫摸甲○胸部,甲○為反抗而試著推開乙○○,並向乙○○表示「不要摸我」等詞,惟乙○○對甲○說:「你不給我摸那你想給誰摸」等語後,不顧甲○反抗仍繼續撫摸甲○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離去。
(三)於109年8月間某日晚上10時30分至翌日凌晨12時間某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台茂公園等待甲○下班,嗣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人行道上,見甲○獨自一人坐在機車上欲離去時,先以雙手分別壓制甲○機車車頭、車尾以阻擋甲○離去後,旋以手撫摸甲○胸部,乙○○並坐上甲○機車後座,接續前開犯意,自後方環抱甲○繼續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後離去。
(四)於109年9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人行道上,等待甲○出現, 嗣發 見甲○獨自一人坐在機車上,旋以雙手壓制甲○機車以阻擋甲○離去,不顧甲○以手勢阻擋,竟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及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嗣經路過民眾發覺甲○哭泣、神情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偵查後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辯稱:
其於109年9月5日第2次警詢之自白內容,係遭員警逼迫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因此其遭查獲後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侵訴字卷第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所稱:被告對於語言的理解能力較差,其警詢自白內容可能僅係重覆員警問句之內容,是否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非無疑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5日之第2次警詢錄音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問答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觀察該次警詢之錄音錄影均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僅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因被告要求如廁暫停詢問而有中斷1次,其餘並無跳接、轉錄之情形,且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應訊過程自然、神智清楚、意識正常,並無不安、恐懼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及:「被害人聲稱於109年第1次2月初、第2次5月間、7月間、9月5日,她有說2月、5月、7月加今天的4次,遭你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4次,是否屬實?」等詞時,被告旋即加以反駁:「哪裡有性侵,沒有」;員警再解釋:「手指插入人家性器就算性交,我先跟你講,我怕你不懂性交的意思,用手指插入人家性器也是性交的一種,是否屬實?不然你解釋一下」,被告回答:「我的手指插入,有啦」;另員警詢及109年9月5日該次犯行細節,是否以手指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時,被告尚進一步表示「她昨天沒有穿內褲啦」等語;再員警詢及是否有對甲○以外之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時,被告供述其僅對甲○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其對甲○有慾念,而其對甲○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並無對價,其認為甲○於事後亦不敢主張權利,所以才多次找甲○,其於甲○表示拒絕時,尚對甲○說「摸一下會怎樣」等語,顯見被告就員警提問之題旨,均能清楚辨別且自由陳述,並就關鍵情節亦能反駁、辯解,而被告回答之內容,尚非為重覆員警問句而來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109年9月5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侵訴字卷第106頁至121頁)。準此,被告於警詢中既能理解問題並按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詳如後述)應具任意性,自得供為本案審酌之證據。被告前開所稱,尚難憑採。
三、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侵訴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違反甲○意願撫摸甲○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否認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撫摸甲○外陰部之猥褻行為,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也只有摸甲○的胸部,並沒有摸甲○的外陰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甲○並不相識,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台茂公園見甲○獨自於該處牽機車準備離開,即上前與甲○攀談搭訕,並於聊天過程中以手撫摸甲○胸部,經甲○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摸我」等詞後,被告仍持續撫摸甲○胸部數秒鐘;被告另於同年5月間、7月間之某日夜間某時,於台茂公園旁等待甲○出現後,違反甲○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被告復於同年9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台茂公園旁人行道上,見甲○獨自一人坐在機車準備離開,即上前以其雙手壓制甲○機車,阻止甲○離開,且不顧甲○以手撥開被告、以「不要這樣摸我」等拒絕表示,持續撫摸甲○胸部,使甲○受到驚嚇而哭泣,適斯時恰有路人行經該處,見甲○哭泣認有糾紛發生進而報警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侵訴字卷第26頁、64頁、128頁),核與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原侵訴字卷第129至142頁),並有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繪製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10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27025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75頁、97至100頁、141至146頁,不公開偵字卷第19至20頁、21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9年9月5日第2次之警詢時先自承:我自109年2月間至9月5日止期間,對甲○總共是4次的犯行,9月5日被查獲之前有3次,都是在相同的地點,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了,我都是不定時前往台茂公園一帶,等甲○出現就上前和甲○聊天並對甲○為性侵害的行為,因為我第一次摸甲○後,發現就算欺負甲○,甲○也不會怎麼樣,所以後來就會刻意去該地點等甲○,第一次即甲○說的109年2月間,我看到甲○出現後,先跟甲○說要聊天,然後就側身環抱甲○,摸甲○的胸部,再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甲○雖然每次都有用手推開我也有一直說「不要摸、不要這樣」,但我還是繼續摸甲○,大約持續幾秒鐘;第二次即甲○說的109年5月間,也是相同模式接近甲○後,摸甲○的胸部也有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第三次即甲○說的109年7月間某日晚上,我也以相同模式摸甲○胸部,有用手指插入甲○陰道;第四次即我遭員警查獲的109年9月5日凌晨,我在台茂公園的人行道遇到甲○,就叫住甲○,跟著甲○走到甲○停放機車的地方,然後側身環抱甲○後,摸甲○的胸部,也有摸甲○的外陰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復於檢察官109年9月5日偵訊時,坦承上開4次猥褻行為,否認事實欄一(一)、(二)之強制性交行為(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另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解釋刑法上強制性交意思後,又坦承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除對甲○有強制猥褻行為外,均對甲○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詞(見聲羈字卷第21至24頁);嗣於檢察官於109年10月13日偵訊及本院於同年月30日延押訊問時,又翻稱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僅有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並無強制性交行為,其先前供述係因警察及檢察官一直問,其才會如此陳述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92頁,偵聲字卷第17至20頁),參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對甲○究竟係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更曾於審理中翻稱僅有2次犯行,復改稱確有4次犯行(見原侵訴字卷第150頁),顯見被告供述內容,已屬情虛,是其歷次供述內容否認對甲○為性交、撫摸甲○外陰部行為部分,是否信實,容屬有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並無瑕疵,應屬可採:
1、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109年2月間某日晚上,我下班後要到台茂公園旁牽機車準備回家遇到被告,被告說想跟我聊天交個朋友,我認為聊天不會怎麼樣,就到停車場旁的花圃坐著聊天,然後被告就開始動手摸我,被告先摸我的胸部,再摸我的下體,我有試著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這樣摸我」,但被告還是一直摸,我當天是穿長版上衣加絲襪但沒有穿內褲,被告就脫我的絲襪,把手伸進去,並且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第二次大概是在109年5月間晚上,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就想先在花圃休息一下,看到被告出現,我有點嚇到,但被告就把我壓著,然後就用手摸我的胸部,我跟被告說「我不想被他摸」,被告說「你不給我摸那你想給誰摸」後,就繼續摸我,我有試著推開被告,後來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不同意被告對我做這些事;第三次是109年的7、
8月間晚上,我下班後要走去南崁派出所旁邊停放機車的地方,在路上就看到被告出現,我想快點走掉,但被告跟上來,我坐上機車準備要離開時,被告就壓著我機車的龍頭不讓我離開,然後就開始伸手摸我的胸部,然後就坐上我機車後座位置,從後方環抱我繼續摸我的胸部,我一直反抗推開被告,被告這次才沒有辦法摸我的下體,後來被告看到附近有警察才離開;109年9月5日我下班後,也是準備要騎車回家,被告就突然從我後方出現,壓著我機車不讓我離開,接著就開始摸我、翻我的裙子,我當天沒有穿內褲及褲襪,我因為反抗把他的手壓著,所以被告只有摸到我的外陰部,手指並沒有插入陰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年初至同年9月5日期間,在台茂公園旁總共遇見被告5次,其中有4次遭被告性侵害,第一次發生時間是在
109年年初,我晚上下班要牽機車時,被告走過來說要跟我聊天,於是我就和被告在台茂公園的椅子上聊天,被告就開始摸我胸部,我叫被告不要再摸,但被告還是繼續摸,然後又摸我下體,並且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裏,我那天是穿褲子,我沒有同意被告摸我,被告硬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一直拉著褲子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並沒有停止,第2次也是在相同地點,我那天下班是先坐在台茂公園的花圃旁邊休息,被告就突然靠過來跟我說話,手就伸過來摸我胸部,先在衣服外面摸,後來就伸進衣服裏摸,也有摸我的下體並且把手伸進去,我有一直叫被告不要摸我,也有推被告,但推不開,被告還說我不給被告摸要給誰摸等詞,並沒有停下這些動作,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但我覺得他摸夠了,所以就走了;第三次我要走到停放機車地點時,就已經看到被告,我就加快腳步離開,坐上機車時,被告就從旁邊出現,壓在我的車上,不讓我離開,然後開始從衣服外面摸我胸部,但這次因為我有擋住,所以被告的手沒有摸到我的下體,後來有警察出現,被告就離開了;109年9月5日當天我也是下班後要去牽機車,我把東西掛到機車上時,被告就突然出現,被告發現我想離開就把手壓在機車龍頭上,就開始摸我胸部和下體,但因為我反抗擋住被告,被告的手並沒有伸入我的下體裏,後來有路人經過報案,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
130至139頁)。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為兩次強制性交、兩次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甲○當時如何表達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猥褻、性交行為,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均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等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
4、且甲○於本院審理證述及陳述被害人意見時,多有哭泣、哽咽等情緒反應,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侵訴字卷第132至141頁、151頁),核與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出現情緒激動無法陳述等反應乙情一致,有甲○10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可見甲○上開反應核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再甲○證述:我與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什麼特殊交情,第一次遇見被告那天,被告主動與我搭話聊天,我當時想只是聊聊天,於是就與被告聊天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29頁、131頁);而甲○就事實欄一(三)、
(四)所示被告犯行部分,亦僅分別指訴被告雖有撫摸其胸部、外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但並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經甲○證述如前,足見甲○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並無任何仇隙可言,是甲○實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而令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況甲○並未刻意刻意誇大被侵害之事實,益徵甲○所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兩次、強制猥褻行為兩次等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顯具真實性。
5、綜上,甲○之證述前後就遭被告為四次性侵害之情節均相符,應堪採信。
(四)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者,雖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109年9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台茂公園旁人行道上,因與被告疑似發生糾紛,因行經該處路人見甲○哭泣、神情有異而報警,員警到場對被告進行盤查時,察覺甲○正在哭泣、發抖,並表現出害怕、表示想離開現場,而被告則持續徒手擋住甲○之機車,經員警將甲○及被告均帶回派出所時,甲○始向員警供述:其自109年年初起,即遭被告數次為強制猥褻、性交,但因害怕而不敢尋求協助,只能為避免再遇到被告,刻意避開原下班時間等詞,而甲○供述其遭被告數次侵害時,表現出非常害怕且持續顫抖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至100頁),是甲○於員警詢問時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害怕、低落、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之情緒反應相當,足為甲○所陳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證述之補強,而堪佐憑甲○前揭證述並非杜撰確屬實在。
(五)至辯護人雖質疑甲○陰道深部未檢出被告DNA,故被告並無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云云。然查,證人甲○陰道深部(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之採樣係以鴨嘴擴張器協助採證,顯見採證之位置甚深,則被告雖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然並未如此深入,插入時間亦非長久,故未於該處採集到被告之DNA,尚與常理無違,尚無從僅因未於甲○陰道深處採集到被告DNA,遽認被告並無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六)末查甲○固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起,即遭被告多次為性侵害犯行,卻未尋求協助,而遲至109年9月5日始由路人報警處理乙節,雖與一般被害人反應有異,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正常智識之人於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時之反應、處理方式,本與每個個體成長環境、經驗、個性有關,非謂遇有權益侵害之情事時,所有被害人均會積極尋求協助、主張自己權益始屬正常,況性侵害犯罪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為私密、嚴重之侵害,被害人亦常因不願再回想遭侵害細節而選擇不訴追加害人之情節,亦非少見,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想到要報警,是因為我在案發時都只想要趕快回家就好,只想快點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原侵訴字卷第140頁),顯見甲○面對被告侵害時,因受驚嚇情形甚鉅,而不知如何主張自己權益乙節尚屬明確,尚難僅因甲○未於第一次遭受性侵害時即報警處理,反推甲○所證述遭性侵害情節均屬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以其手指頭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又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分別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性器官外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按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對甲○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撫摸甲○胸部、外陰部等滿足自己性慾之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性慾,罔顧甲○之意願及感受,且於首次對甲○為性侵害犯行後,查覺甲○不懂如何維護自己權益,竟食髓知味,刻意於甲○停放機車處等待甲○進而多次侵害甲○,對甲○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且被告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就其犯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再衡以甲○於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請依法量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為上開4次犯行,犯罪期間係在109年2月間至同年9月5日期間所為,犯罪之罪質、本案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於109年9月5日第2次警詢內容勘驗結果┌───────────────────────────┐│勘驗標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碟(見偵字卷第151頁)││一、檔案名稱:乙○○第二次警詢錄音1││㈠影片為被告警詢時之畫面,全長25分12秒,除影片一開始││有短暫拍攝到被告之畫面(如截圖)外,其餘皆僅有拍攝││到被告之臉部,故僅記載對話內容如下。││㈡檔案時間00:07至01:39││員警: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現在時間109年9月5││日10點37分││被告:1點││員警:沒有拉,我是說現在這個筆錄,現在我做的這個第││二次筆錄,10點37分,地點蘆竹分局偵查隊,案由妨害性││自主案,姓名,你叫什麼名字?││被告:乙○○││員警:乙○○││被告:嘿││員警:性別,性別阿,你的性別是 男拉齁 ││被告:嘿阿││員警:出生年月日││被告:4988││員警:出生地││被告:台東││員警:職業││被告:現在休息││員警:退休拉齁││被告:嘿阿,60歲了││員警:身分證字號││被告:Z000000000││員警:戶籍地哪裡││被告:台東阿││員警:你的戶籍││被告:在那個...對面││員警:是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4樓││被告:嘿││員警:現住地一樣嗎││被告:嘿阿,在那邊阿││㈢檔案時間02:07至04:11││員警:教育程度││被告:高中││員警:電話號碼││被告:家裡電話忘記了捏││員警:那你第一次筆錄不是有0000000000是誰的││被告:0931││員警:069752││被告:是我的,我的啦││員警:阿你沒有││被告:有手機,沒有電啦││員警:沒有你的號碼有沒有,記不記得你的電話號碼││被告:0000000000阿││員警:0000000000,家裡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被告:嗯?││員警:家裡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被告:沒有錢啦││員警:勉持齁││被告:嘿││員警: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受詢問人叫什麼名字?你這三樣權利清楚嗎?││被告:什麼三樣││員警: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三項權利││被告:摁││員警:清楚嗎?上面你剛剛報的年籍資料正確嗎?││被告:對阿││員警:你有沒有前科││被告:都沒有啦││員警:沒有拉齁,有沒有要請律師到場││被告:蛤││員警:有沒有要請律師辯護人到場││被告:沒有││員警:沒有拉齁,阿你有沒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被告:原住民身分││員警:你是什麼族的││被告:阿美族││員警:阿美族喔││被告:嘿││員警:要請律師嗎?不用齁││被告:不用了啦││㈣檔案時間04:19至08:37││員警:第一次齁,我們夜間不訊問的筆錄是否實在?我們││在派出所給你做的第一次筆錄,就是夜間不得偵訊的筆錄││實在嗎?││被告:嗯││員警:實在拉齁,你今天因為什麼事情至本偵查隊製作筆││錄,知道嗎?你為什麼現在坐在這邊做筆錄知道嗎?││被告:犯錯拉││員警:犯什麼錯啊││被告:摸女人啊││員警:我跟你告知是因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啦齁││被告:摁││員警:警方於109年9月5日01時許民眾至南崁派出所報││案聲稱在桃園市○○區○○路○○○○號人行道上有男子拉││扯女子並有強迫碰觸的行為,故警方到場處理,清不清楚││?││被告:有阿││員警:清楚拉齁││被告:嗯││員警:警方109年9月5日01時07分許到桃園市○○區○○○○路99之1號人行道上,見被害人代號AE000-A109395坐││在機車上哭泣且有顫抖之行為並告知警方遭你強制碰觸胸││部及差點被你遭你以手指侵入下體,將你依現行犯逮捕,││是否清楚?││被告:清楚││員警:是否屬實啊?││被告:嗯?││員警:昨天這個是不是實在的阿?││被告:昨天有阿││員警:阿你本案被害人代號AE000-A109395是否認識?你││們兩個認不認識?││被告:認識拉││員警:認識││被告:不認識││員警:不認識,描述一下你昨天發生什麼事情,你稍微描││述一下,來龍去脈││被告:我要抱,然後摸她胸部││員警:你是怎樣發現他,然後才發生後面的行為?你是譬││如說,我是從,你是知道他這個時間在哪邊上班下班還是││怎樣,不然你怎麼會知道,還是隨便在路上遇到就這樣││被告:對阿,隨便阿││員警:我於,你是幾點在外面繞、走那個的││被告:一點多吧││員警:一點多?阿我們昨天...是說凌晨12點15分耶,││你時間,我們警方逮捕的時候是1點07分││被告:對阿││員警:對阿,阿你是幾點從頭到尾講一遍││被告:我就在那邊摸摸摸,警察就來拉││㈤檔案時間08:42至14:30││員警:你是昨天幾點出門的││被告:十一點多││員警:9月4日11時許,你是從住處是不是││被告:對││員警:你那時候外出要幹嘛││被告:出去...(無法辨識)││員警:外出散步啦齁││被告:摁││員警:你是走錦西路那條是不是││被告:對││員警:然後咧,走著走著││被告:就在那而已啊││員警:沒有啦,你從頭到尾都交代一遍,從你出門到事情││的發生,全部都帶過││被告:就去那邊,看到他就跟她搭訕阿││員警:你是幾點看到他││被告:不曉得幾點耶,又沒有錶││員警:好,你就看到一名女子是不是││被告:摁││員警:他那時候在幹嘛,那女的在幹嘛││被告:走路阿,在騎摩托車阿││員警:他是在騎摩托車還是走路││被告:騎摩托車,準備要騎摩托車回去││員警:然後我就跟她搭訕是不是││被告:摁││員警:然後咧││被告:沒有就這樣啊││員警:搭訕完,搭訕,阿對方怎樣,對方怎麼講,還是怎││樣││被告:對方就這樣...││員警:蛤││被告:就來啦││員警:對方就來││被告:對阿││員警:你們都沒有聊天還是什麼嗎││被告:有阿,聊一聊就講話而已啊││員警:聊什麼,內容講一下││被告:就跟他講啊,小姐你在幹什麼││員警:你就問他││被告:就說下班要回去了阿這樣││員警:你在幹什麼,然後││被告:就沒有啦,就給他摸他胸部││員警:你就摸她胸部了││被告:嘿阿││員警:你這搭訕也太直接了吧,你就問那一句,因為他每││次的地點都差不多嘛,你說他是不是都是預謀在這邊,還││是知道這個女的動線,所以他才都在這邊等,你知道我要││你問他什麼吧││員警:他還沒回答,你就摸了嗎還是怎樣││被告:對阿││員警:你有拿東西還是直接用手揉他(台語)││被告:沒有啦││員警:直接用手直接抓他奶喔││被告:對啦││員警:你是從前面抓還是後面抓││被告:抱著││員警:抱著抓,環抱,從背部環抱是不是││被告:側身啦││員警:側身,側著這樣抱││被告:側身就這樣抱阿││員警:除了抓奶以外還有對他幹嘛││被告:沒有啦,抓什麼奶││員警:就只有抓奶而已││被告:對阿││員警:大概抓多久││被告:一下子就好啦,摸一下下就沒有啦││員警:大概幾秒阿,1秒2秒3秒4秒5秒││被告:2、3秒而已啦││員警:2到3秒齁,阿他站著給你摸喔││被告:對阿││員警:他沒有抗拒是不是││被告:有時候會抗拒阿││員警:什麼有時候,昨天那次││被告:對阿,給他摸阿││員警:蛤││被告:就給他摸││員警:他有沒有抗拒││被告:有阿││員警:阿他抗拒他怎麼講之類的阿,還是做什麼動作││被告:沒有阿,他就不要這樣啦,這樣││㈥檔案時間15:08至21:37││員警:除了,就是,那反抗之後警察就到場囉,還是怎樣││被告:對阿││員警:除了109年9月5日外還有幾次││被告:前面阿││員警:前面幾次││被告:2次││員警:確定只有2次齁││被告:對阿,2次至3次而已啊││員警:2次還3次││被告:2次││員警:時間地點你還記得嗎?││被告:就在那邊而已啊││員警:同樣地點││被告:摁││員警:時間咧││被告:我不曉得││員警:大概幾月你知道嗎││被告:嗯?││員警:大概幾月你知道嗎││員警:大概幾個月前││員警:幾月份的時候,不記得就不記得││被告:不記得啦││員警:地點一樣是在○○路00之0號人行道上是不是││被告:對││員警:被害人代號AE000-A109395聲稱於109年第一次2││月初、第二次5月間、7月間、9月5日,他有說2月、││5月、7月加今天的4次遭你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四次,││是否屬實?││被告:哪裡有性侵,沒有││員警:手指插入人家性器就算性交,我先跟你講,我怕你││不懂性交的意思,用手指插入人家性器也是性交的一種││,是否屬實,不然你解釋一下││被告:我的手指插入,有啦││員警:有嘛對不對,總共加今天4次喔,你是這4次都有││還是怎樣││被告:4次都有啦││員警:阿為什麼你前面說前面2次而已,前面明明就3次││,到底是2次還是3次││被告:3次啦││員警:確定齁,前面都,這4次都有被你強制猥褻跟強制││性交齁,描述一下││被告:嗯?││員警:前面那3次的發生的事情││被告:就這樣手出去││員警:就跟昨天一模一樣││被告:嘿阿││員警:時間地點都不知道,阿地點你知道,時間不知道嘛││被告:對阿││員警:大概時間啦││被告:大概││員警:晚上、早上之類││被告:就是那個時間阿,兩三點還是一兩點阿││員警:所以幾月幾號都不知道││被告:全部忘了││員警:一樣是他下班然後去摩托車這樣嗎││被告:摁││員警:所以你都知道他停那邊喔││被告:不曉得阿││員警:阿為什麼每次都是他,如果你不知道他停那邊的話││,還是你每天有在那邊巡,每天在那邊等││被告:哪有,沒有啦││員警:哪有每次都是他,對阿││被告:我怎麼知道││員警:什麼怎麼知道,還是你有對別人這樣││員警:明明就是鎖定他了││員警:你在等他是不是,晃一晃看有沒有機會遇到,是這││樣嗎?││被告:可能,摁││員警:是就是,什麼叫可能││員警:檢察官到時候再問你一次││被告:小便,給我小便一下啦││員警:等一下喔,這句問完就讓你去尿尿││員警:昨天,等下你先帶他去上廁所嗎(被告離開)││員警:現在時間109年9月5日10時58分,犯罪嫌疑人宋││德生要求上廁所,筆錄暫停││二、檔案名稱:乙○○第二次警詢錄音2││㈠影片為被告警詢時之畫面,全長19分39秒,接續上個檔案││,影片一開始時,被告因上廁所離開,於檔案時間00:││23時回到座位,筆錄於檔案時間00:57重新開始製作,未││拍攝到被告故僅記載對話內容如下。││㈡檔案時間00:58至05:06││員警:好了嗎?現在可以做筆錄了嗎?現在時間109年9││月5日11時03分,描述一下前面這3次的詳細情形好不好││被告:就摸胸部、摸下體這樣啊││員警:蛤││被告:摸胸部││員警:阿也是像昨天一樣從住家出來││被告:對阿││員警:走那個人行步道││被告:嘿阿││員警:是不是││被告:嘿││員警:阿前面那3次被害人在幹嘛││被告:也是一樣在那邊,他下班在那個講講講講││員警:他是下班要去牽摩托車是不是││被告:對││員警:都是假借搭訕的方式徒手,你是環抱然後一樣││被告:一樣就是坐在旁邊然後聊聊聊,然後就摸她胸部阿││員警:你是徒手摸胸部,你每次都幾秒,每次都摸幾秒││被告:2、3秒,2、3秒這樣抓阿││員警:2、3秒完再2、3秒還是123、123、123,你││都不只抓一次就對了啦││被告:就2、3秒,2、3秒這樣抓阿││員警:次數大概幾次,就是同一天啦,2、3秒抓完之後││再來再抓2、3秒,抓幾次││被告:3至4次而已啊││員警:3至4次都是2、3秒,每次均已,每次頻率3秒││為1次單位阿,然後...昨天也是這樣嗎,還是昨天只││有1次而已,昨天只有抓1次2、3秒││被告:一樣啊││員警:前面的筆錄你都沒有講清楚││員警:前面沒有問抓幾次││員警:總共昨天抓幾次,3次喔││被告:差不多2、3次而已啊││員警:每次,阿抓完,那再來咧││被告:就摸下體││員警:摸下體││被告:就摸阿││員警:你手指伸到她內褲裡面││被告:嘿││員警:蛤││被告:對阿,她昨天沒有穿內褲啦││員警:她昨天沒穿內褲││被告:嘿││員警:阿我說前面啦││被告:前面也是阿││員警:所以昨天也是有摸他下體嘛││被告:嘿阿││員警:這邊幫我加,有摸他下體,沒穿內褲,一根手指頭││、兩根手指頭││被告:一根啦,還有兩根││員警:一根手指頭││員警:你問這幹嘛││㈢檔案時間05:11至06:25││員警:阿摸下體大概幾秒鐘││被告:2、3秒、4秒這樣啊││員警:你每次都是在她摩托車旁邊等她嗎││被告:也沒有,有的是在那個││員警:就是都在附近等她就對了││被告:嘿阿││員警:那你都大概什麼時候過去││被告:不一定,有時間,不一定啦││員警:不一定,幾乎都是凌晨是不是,你是不是知道她幾││點下班││被告:不曉得阿,有時候她沒有下班,沒有上班阿││員警:所以你都在那邊等她嘛││被告:嘿阿,等等等,等沒有就走回去阿││員警:每天嗎││被告:哪有每天││員警:你每天都有過去嗎││被告:沒有啦││員警:大概多久會去一次││被告:我去都是偶爾,碰碰運氣看有沒有在這樣││員警:我都是不定時││㈣檔案時間08:08至09:45││員警:阿你前面3次對方怎麼講,對方有沒有反抗還是有││沒有口頭告知你說││被告:沒有啊,沒有反抗啦││員警:沒有反抗,都任你摸嗎││被告:對阿││員警:阿這次比較衰就對了,確定齁,到時候筆錄跟你的││有出入,就是她講的跟你講的有出入,確定齁,她都沒有││口頭講說不要這樣還是用手撥││被告:有阿,就不要這樣不要這樣,這樣啊││員警:手有撥嗎還是怎樣││被告:沒有撥阿││員警:就是擋你,有嗎││被告:是有撥,然後一點點,沒有撥啦││員警:蛤││被告:沒有撥啦,有時有撥有時沒有撥這樣(08:55)││員警:有撥沒有撥掉這樣││被告:對││員警:就是你力氣比她大,然後她沒有把你撥掉,是這樣││的意思嗎││被告:嘿││員警:所以她有反抗啦齁││被告:摁││員警:口頭怎麼講,她都會說什麼,不要這樣還是││被告:對,不要這樣子,這樣││員警:口頭會跟我講不要這樣,然後在我實施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的時候,會以手,將我手撥開這樣││㈤檔案時間11:26至16:18││員警:承上,你每次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一││帶時,是否早已知悉被害人作息及車輛停放處,而預謀犯││案?有沒有預謀犯案阿││被告:沒有,她摩托車一停就停那邊阿││員警:蛤││被告:她摩托車來停就停那邊││員警:知不知道她都停那邊,知不知道她摩托車哪一台,││所以你都在那邊等,是不是││被告:有時候沒有等阿││員警:有時候有等有時候沒有等,是這樣的意思嗎││被告:嘿對││員警:知道她車會停那邊,所以你才會過去那邊對不對││被告:嘿││員警:如果你都知道,你知道,你有看到她車停在那邊你││是不是就等,等她過來還是怎樣││被告:對阿,等她,等不到我就回去││員警:據被害人AE000-A109395於警詢筆錄中指稱第一次││於109年2月初、第二次於5月間、第三次於7月間都以││搭訕假借聊天之方式強制摸其胸部及以手指侵入下體,是││否屬實││被告:對││員警:你對被害人代號AE000-A109395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時有無違反其意願?你有沒有違反她的意願阿││被告:有阿││員警:有啦齁,有沒有使用工具強暴脅迫││被告:都沒有││員警:沒有齁,都是只有環抱是不是││被告:(點頭)││員警:被害人代號AE000-A109395抗拒並告知你不要摸她││,你卻置之不理?││員警:你為什麼不理她,人家就叫你不要這樣,你還揉她││的胸部,為什麼(台語)││被告:對阿,就跟她講說摸一下有什麼關係,就不要這樣││員警:你跟他說摸一下有什麼關係喔││員警:她一直叫你不要摸嘛││被告:對阿││員警:她叫你不要摸,那你為什麼還要摸一下││員警:你文不對題阿,人家叫你不要這樣,你為什麼還要││這樣,是你就想,怎麼講││被告:就想摸阿││員警:你就想要摸是不是││被告:嘿││員警:那你跟她有沒有對價關係││被告:沒有││員警:你有沒有付她錢還是說怎樣││被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㈥檔案時間16:56至19:39││員警:你為什麼每次都是找她,為什麼每次都同一個人啦││,還是還有其他人││被告:沒有其他人,就只有找她││員警:為什麼都是她││被告:就碰到她││員警:蛤││被告:碰到她就找她阿││員警:為什麼都想找她││被告:有那個慾念阿││員警:慾念││被告:就想找她││員警:你喜歡她喔││被告:沒有喜歡啦││員警:還是你覺得她不會,摸她不會怎麼樣,所以你才││被告:對││員警:我就是想找她,感覺欺負她她也不敢怎樣,是嗎││員警:你除了對她,還有對其他人這樣嗎││被告:沒有││員警:警方有沒有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式││對你製作詢問筆錄?││被告:沒有││員警:沒有啦齁,警方有沒有全程錄音││被告:有阿││員警:有沒有意見要補充的││被告:沒有什麼啊││員警:蛤││被告:就這樣而已啊││員警:所以沒有啦齁,都是在筆錄裡面嘛,對不對││被告:對││員警:以上所說都實在嗎,都是你的自由意識,我剛剛問││你的,阿你回答的屬實齁││被告:對阿││員警:筆錄完成時間109年9月5日11時21分,你叫什麼││名字││被告:乙○○││員警:筆錄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