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非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98號再抗告人 洪新富 代理人 張紹斌 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 律師相對人 温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所簽發之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418,92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於108年1月3日提示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結果,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處分准許在案。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於108年4月3日之補充陳述,未通知伊,給予伊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暨其立法目的。尤其本件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係遭相對人偕第三人即相對人所經營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廠務經理吳○○、呂○○等人以強脅方式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伊亦未記載發票日,簽發完畢後系爭本票即交付晨光公司會計保管,相對人並未再向伊提示付款,而此部分原裁定未依前揭規定使伊陳述或請求傳喚或函詢晨光公司,伊依前揭規定所享有之程序權顯未受充分保障,原裁定逕駁回伊之抗告,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938號、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載明本票、一定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憑票准於108年1月3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應記載事項,顯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系爭本票亦記載「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相對人於聲請狀復主張:詎提示後竟未兌現,經屢次向再抗告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嗣復於抗告程序進行中具狀稱:於簽立本票當日,伊即已告知再抗告人欲聲請本票裁定以保障債權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卷(下稱抗告卷)第91頁},堪認業已主張其有於系爭本票108年1月3日到期日後向再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處分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謂:相對人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之日起,至聲請本票裁定前,均未與伊聯繫,並未再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云云,並提出108年1月3日至2月1日手機訊息紀錄、駿崴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行動電話截圖、晨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行動電話所儲存之相對人聯絡資訊截圖及108年1月3日至1月30日受話通話明細等件為證(見抗告卷第21至29、53至79頁)。然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能否證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未向其提示,屬於實體事項,非訟法院不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訴訟資以解決。另系爭本票是否再抗告人受相對人等人強暴、脅迫所簽發,所載金額合計7,418,920元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再抗告人親自填寫等,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非訟法院亦不得予審究,原裁定以此為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僅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已於抗告狀陳述明確,嗣復於抗告程序進行中之108年3月21日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抗告卷第11至
29、47至49頁),其所為上開實體事項之抗辯,原裁定不得加以調查,亦如前述,自無其所述原法院未於裁定前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致其權益受不當侵害之情事,亦無再命其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未通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108年4月3日陳報之事項(見抗告卷第89、91頁)表示意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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