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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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以其已與車禍事故對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罹患憂鬱症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均有認識,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7年
1月9日至108年1月8日),業如前述,卻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又其為警查獲時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餘,並發生交通事故,實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4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石門埔某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路里程21K處附近時,不慎與 方志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方志偉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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