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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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告 余江阿珠 被告 羅美蘭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內,就附件陳述書施行修復行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其恢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修復漏水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系爭建物漏水費用,並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之7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二項之7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逸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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