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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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林若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姵吟 、 陳品竹 、 陳品昊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案號、影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13年4月17日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