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正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坤正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17分許,致電 余汶倩 ,佯裝為威秀電影公司客服人員,稱:因訂票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余汶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7分、10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4,321元至林坤正前揭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余汶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汶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坤正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坤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遺失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因為很簡單,所以詐欺集團自己猜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余汶倩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訂票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汶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3067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行動郵局交易明細轉帳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佐以現今社會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三)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提款卡在臺北工作的時候遺失,詳細日期不曉得,約112年3月20幾日遺失,伊把提款卡跟敬老卡、身分證放皮包,後來只有提款卡不見,伊記憶不好,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卡遺失前,郵局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陳述:伊提款卡在4月10幾日丟了,詐欺集團的人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因為伊設定的太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31頁),可見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何時遺失、如何遺失、詐欺集團係因看見提款卡上寫有密碼或係猜測到密碼方能取款等說詞前後矛盾,且被告之皮包既裝有提款卡、敬老卡及身分證等證件,其就為何僅有提款卡遺失,以及該物品遺失之經過等節,均未提出合理解釋,辯詞多有瑕疵,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告同時隨身攜帶上開帳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出門,核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73歲,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其非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觀諸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伊郵局帳戶內餘額不多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不多,平時亦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