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1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9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公債即將到期,聲請准以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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