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辛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興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為實體判決,編號2、4所示之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於107年12月25日為實體判決,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為實體判決(以上編號1-3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最後判決者乃編號3所示之罪,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