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林京瑩 訴訟代理人 于秀英 被告 林進福
唐孔杰 即 一謙 工程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於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成立時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林進福、唐孔杰即一謙工程行(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即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862元(見附民卷第44頁),後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66,870元,及均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原告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進福受僱於一謙工程行擔任司機工作,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92之7號前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林進福駕駛系爭小貨車欲超越伊所騎乘之機車時,貿然超車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因此擦撞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致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踝挫傷疑似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537元,另經2次開刀治療生活不能自理,需由母親看護,請求被告賠償自103年至9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自
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共8日住院期間,以及自
103年9月15日出院起6週計42天(即自10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合計5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00,000元,又伊出院後行走需拐杖或輪椅助行3個月,行動不便,且其當時在樹德科技大學就讀,係由母親照料起居及往返學校,故於出院6週後即自10
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49日,亦需由專人照顧半天,請求該段期間以半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8,8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8,800元。伊因行動不便,為往返學校上課支出計程車資10,665元,被告應予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4,450元,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後,被告仍應賠償11,868元。伊因系爭車禍,生活、精神、學業均受影響,且因傷口復原不佳造成永久性行動不便,對日後婚姻、生活及就業均為沉痛打擊,每每季節更換傷口即有風濕疼痛,伊至今仍心有餘悸,時常午夜驚醒,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總計伊所受損害為1,566,870元。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4,608元,除其中1,100元之交通費用未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外,其餘保險金83,508元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唐孔杰經營一謙工程行為林進福之僱用人,自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與林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870元,及均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不爭執林進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唐孔杰應與林進福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用85,537元,及不爭執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為11,868元。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自103年至9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6日之住院期間、自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共2日之住院期間,以及自103年9月15日出院起6週(即自10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合計5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不予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由專人看護半日之費用58,800元部分應否核給,仍請本院依法判決。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665元所據之車資證明僅有2張記載日期,其餘則未記載,原告應就搭乘日期及搭乘計程車與所受傷害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予以說明,且就其中一筆100元之車資,亦請原告說明請求原因。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依原告所受傷勢而言,實屬過高,又唐孔杰雖開立一謙工程行,然其與林進福均從事勞力工作,從事鷹架搭設作業,生活均非餘裕,如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爰請衡酌被告之資力,莫使被告因此一變故而陷入生活困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茲依判決論述次序,調整爭點文字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進福受僱於一謙工程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92之7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林進福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林進福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因此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踝挫傷疑似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林進福係為被告一謙工程行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林進福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謙工程行與林進福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84,608元,因原告
就其中所受領之1,100元交通費用未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保險給付金額為83,508元。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5,537元,被告同意負擔。
⒋原告自103年至9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6日之住院
期間、自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共2日之住院期間,以及自103年9月15日出院起6週(即自10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合計5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⒌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⒍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復費用
14,45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3年5月,迄103年8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計算,該車使用期間為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450元,據此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額為2,582元(計算式:14,450×536/1,000×4/12=2,58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自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扣除之,原告因此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1,868元(計算式:14,450-2,
582=11,868)。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進福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林進福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影卷第1至2頁、104年度偵字第29610號卷影卷第9至10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卷影卷第3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影卷第5至11頁),足認林進福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對此不爭執,林進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林進福係為一謙工程行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林進福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謙工程行與林進福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有爭執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各為若干,論敘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3年至9月9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自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共8日,以及自103年9月15日出院後6週(即自103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6頁),合計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5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頁),而原告係由其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于秀英照顧乙節,亦經原告具狀 陳明 (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被告未予爭執,兩造復又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50=100,000)。
⑶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行走需拐杖或輪椅助行3個月,行
動不便,且其當時在樹德科技大學就讀,係由母親照料起居及往返學校,故於出院6週後即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49日,亦需由專人照顧半天,請求該段期間以半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8,800元等語,查原告因骨折受傷就醫,經施行左膝關節鏡輔助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及補骨手術,於103年9月15日出院後,左腳需穿戴自費性活動性膝支架之保護,左腳不宜負重行走需拐杖或輪椅助行約3個月,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於樹德科技大學金融系,原告於10
3年度上學期有辦理註冊,亦據原告提出學生證影本、歷年成績單及課程查詢系統之課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98至202頁)。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行動時既須仰賴拐杖或輪椅,則其日常生活起居、如廁、洗澡等自有需由他人協助照顧之必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樹德科技大學校園照片(本院卷㈠第14
5至152頁)顯示,自校門至原告上課之管理大樓有相當距離,校地為高低起伏之斜坡,非平地地形,則原告在校時間亦有需他人協助其行動及照料生理需求之必要,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係由其母于秀英照顧乙節,被告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計49日,以半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8,800元,自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58,800元(計算式:100,
000+58,800=158,800),洵屬有據。⒉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行動不便,致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用10,665元等語,參以原告因骨折受傷就醫,經施行手術,於103年9月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週,左腳不宜負重行走需拐杖或輪椅助行約3個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3年9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內因行動不便,外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於樹德科技大學金融系,其上課時間為每週之週一至週四,業據原告提出學生證、歷年成績單及課程查詢系統之課程資料為憑(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98至2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頁)。原告就其支出交通費用10,665元部分,固提出信用卡帳單、車資證明單、運價證明等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有部分收據未填載乘車日期,且其中一紙100元之收據,與臺灣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自原告住處至樹德科技大學之車資金額約為265元有出入等語。查自原告
103年9月15日出院翌日起算3個月,即至103年12月15日止,共13週,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每週週一至週四上課4日計,共52日,作為計算原告就學需搭乘計程車之日數,再佐以臺灣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復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至樹德科技大學單程車資為265元(本院卷㈠第42頁),則每日上課來、回計程車費應為530元。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學3個月需搭乘計程車費合計27,560元(計算式:530×52=27,560)。又原告如未發生系爭車禍,其為上課所需本即應支出交通費用,而自原告住處至樹德科技大學之單程公車票價為36元,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1頁),依此計算每日來回計72元之車費,原告於上開期間本應支付37,44元(即72×52=3,744),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為23,816元(計算式:27,560-3,744=2,3816),原告僅請求10,665元,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踝挫傷疑似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出院後需以拐杖或輪椅助行約3個月,且需門診追蹤治療,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原告又於
105年1月11日施行手術移除左膝內固定鋼釘,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附民卷第5、6頁),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大學就讀,有打工收入,名下無財產;林進福為國小畢業,擔任一謙工程行之司機,平日從事搭設、搬運鷹架之工作,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汽車;唐孔杰為高職畢業,從事搭鷹架等工作,經營一謙工程行,投資金額為1,0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陳明(附民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0、85頁),並有一謙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外放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58,800元、交通費用10
,66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加計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5,537元及不爭執之機車修復費用11,86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6,870元(計算式:158,800+10,665+150,000+85,537+11,868=416,870)。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4,608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12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保險金中之交通費用1,100元,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9頁),再參酌上開函文所附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本院卷㈠第114頁),可知原告於保險給付所受領之護送(交通)費用1,100元係103年8月28日赴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與上開原告請求因上課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無涉,則剔除該1,10
0元後,本件原告應扣除之保險金數額為83,508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33,362元(計算式:416,870-83,508=333,3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36
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月6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8、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