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郭雅慧 被告 李承洋 (原名 李夢龍 )
林立明 (原名 林志龍 ) 尹泊淯 (原名 尹曉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承洋、林立明、尹泊淯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立明應給付原告貳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承洋、林立明、尹泊淯連帶負擔千分之六七四,餘由被告林立明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李承洋、林立明、尹泊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承洋、林立明、尹泊淯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林立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明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原告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原告刊登於自由時報公告週知,有上開函文及新聞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原中興銀行對被告李承洋(原名李夢龍)、林立明(原名林志龍)及尹泊淯(原名尹曉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李承洋、林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539元,及其中431,583元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208,573元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6年
1月6日具狀,將其中以李承洋為主債務人之借款部分,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966元之金額(包括本金431,583元及利息7,383元)減縮請求金額為431,583元,並就對李承洋之借款431,583元及林立明為主債務人之借款208,573元之利息、違約金均減縮為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本院卷第85頁),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乙、壹原告主張之求為判決事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李承洋於88年5月28日邀同尹泊淯、林立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利息,如遲延繳納時,除應照付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伊得 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承洋自92年4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至斯時起,尚欠中興銀行本金431,583元及利息,嗣後中興銀行陸續受償17,433元,經抵充利息,計至92年10月27日止,李承洋尚欠本金431,583元及利息7,383元,暨上開本金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李承洋迄未清償所欠款項,林立明及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林立明於88年5月28日邀同李承洋、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提出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利息,如遲延繳納時,除應照付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伊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立明自92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至斯時起,尚欠中興銀行本金208,968元,嗣後中興銀行陸續受償12,413元,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林立明尚積欠208,573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李承洋及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中興銀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3條約定(下稱加速條款),於債務人有遲延繳款時,得選擇是否將債務人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不行使上開加速條款,並非債務人一有遲延繳款,即當然喪失期限利益,蓋只要債務人一遲延,即需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難免過於苛刻。中興銀行係分別在李承洋於92年5月28日、林立明於92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放棄繳款,且經通知尹泊淯請其負履行責任,尹泊淯亦放棄繳款時,中興銀行始依約選擇行使加速條款。又中興銀行於9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尹泊淯對訴外人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而中斷對被告之請求權之時效,克漏公司自93年12月至94年3月7日間按月撥匯扣薪款項予中興銀行,尹泊淯收受執行命令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非屬單純沉默,則中興銀行及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於94年3月7日因尹泊淯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伊已自中興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茲因尹泊淯就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僅請求自105年10月13日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583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73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尹泊淯則以:原告對李承洋、林立明(下合稱李承洋2人)之借款債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債務人不依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承洋於88年12月14日方繳納88年11月28日應繳納之款項,林立明於89年5月17日亦有逾越銀行寬限期而遲延繳款之情形,則中興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14日、89年5月17日已得對李承洋2人之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於上開時間已得請求清償借款,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是否行使加速條款,係由其選擇,惟原告任意以加速條款之運用操縱時效起算點,與法律不保護權利睡眠者之立法目的牴觸,亦與民法第147條消滅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規定相違。中興銀行在李承洋2人於上開88年、89年間有遲延繳款情形時,選擇與李承洋2人協商還款方式,而不選擇行使加速條款,此為其等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與伊無涉,況若原告永不行使加速條款,法律關係豈非永無安定。
另中興銀行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伊於收到裁定後雖未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中興銀行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時,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伊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期待伊能適時為法律救濟行為,伊未提出救濟僅為單純沉默,非如原告所指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之承認。又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為不同之請求權,中興銀行據以向伊聲請強制執行者為本票債權,倘認伊有承認中興銀行之請求權,所承認者亦僅本票債權,而非本件借款債權,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原告提出之中興銀行授信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借據備查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及繳款明細表乃原告或第三人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簽章,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李承洋、林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原告、尹泊淯之陳述及綜合卷內資料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李承洋於88年5月28日邀同林立明、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共7年,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3、34頁)。
二、李承洋就其借款於88年12月14日繳納88年11月28日應繳納之本息,於89年1月31日繳納88年12月28日及89年1月28日2期應繳納之本息,於91年2月19日繳納90年12月28日及91年
1月28日2期應繳納之本息,業經原告 陳明 ,並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24至125頁)。
三、中興銀行於92年7月15日以被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2886號裁定准許。中興銀行於93年間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地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9221號債權憑證,有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2至9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9221號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
四、林立明於88年5月28日邀同李承洋、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共7年,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37、35頁)。
五、中興銀行以被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8218號裁定准許,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8頁)。
六、中興銀行於93年10月4日執高雄地院89年度票字第8218號裁定及93年度執字第92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尹泊淯對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高雄地院以93年執字第519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高雄地院於93年10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尹泊淯對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嗣於93年11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中興銀行自93年12月至94年3月止按月自克漏公司收取尹泊淯薪資之三分之一,業經原告、尹泊淯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5、202頁),亦有執行命令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1984號卷影卷第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1984號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
七、原告主張李承洋尚積欠原告438,966元(包括本金431,583元及利息7,383元),及其中431,538元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林立明尚積欠208,968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尹泊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43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承洋邀同尹泊淯、林立明為連帶保證人,林立明邀同李承洋、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28日分別向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45萬元,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8日止共7年,及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迄今李承洋借款部分尚餘本金431,
583元、利息7,383元,及上開本金431,538元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林立明借款部分尚餘本金208,573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尹泊淯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43頁),李承洋2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中興銀行授信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借據備查卡、授信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催討記錄、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至16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59至60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7頁、第123至1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尹泊淯抗辯原告提出之中興銀行授信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借據備查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催討紀錄及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23至127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7頁、第123至127頁)為中興銀行或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原告提出之中興銀行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已註明客戶姓名為李夢龍、林志龍,放出日88年5月28日,到期日95年5月28日,適用利率為11.5%,並顯示各項交易類別之交易日期、繳款期間、逾期日數、本金、遲延利息、利息、違約金及餘額,就李承洋2人借款之清償及未獲清償等交易往來情形由中興銀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透過電腦輸入資訊予以處理及查詢各項交易資料,此為銀行處理此類業務所必須製作之文書,不因其上無被告之簽章而得認其非屬真實。放款借據備查卡則係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之債權後,依據李承洋、林立明之債務受償情形據以製作,其上手寫記載上開債務陸續償還之情形等情,另催討紀錄係由催收人員按催討情形隨時記載,並註記日期、內容概要,並由經辦、負責人及經理逐一簽核,核屬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又原告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款明細表既係由原告列印自其內部電腦資訊系統,就個別客戶資料建檔列管,核屬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上開文件之形式與實質真正皆應堪採信。況被告之前已長期依據原告之計算及記載而為貸款與還款,尹泊淯現僅以上開文件上無被告之簽章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卻未能指出上開文件之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其所辯自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為尹泊淯所不爭執,惟以原告之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中興銀行及其後受讓債權之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尹泊淯抗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是否可採?㈢上開借款請求權有無時效中斷事由?㈢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及於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
㈠李承洋為主債務人,林立明、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部分:
⒈中興銀行及其後受讓債權之原告請求被告全數清償借款之時間,應自何時起算:
⑴依李承洋與中興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被告3
人與中興銀行簽訂之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中興銀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則在債務人有未依約按期清償之違約情形發生時,是否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可由中興銀行斟酌借款人之相關債信情形而為決定,並非一經有逾期違約之情事發生,即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況銀行實務就借款人逾期清償時,均會依借款人之債信情況為斟酌,並給予相當之週轉期間,依兩造簽署之借據第2條及第5條約定,借款期間係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共7年,李承洋依約應自8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繳納各期本息,觀諸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李承洋固曾就應於88年11月28日繳納之本息,遲至同年12月14日才繳納,且李承洋之後亦有發生遲延數日或數月繳款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4頁、第135頁),然依上開授信契約書及約定書之約定,在李承洋有遲延繳款之情事發生時,中興銀行得選擇是否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非一有逾期違約之情事發生,即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再參以被告因本件借款共同簽發之本票,中興銀行於92年7月15日持以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催討紀錄及高雄地院92年7月18日92年度票字第12886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2頁),經核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中興銀行據以請求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並主張於92年4月28日向被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請求依上開債權金額自92年4月28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中興銀行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及利息之利率,均與本件借據之約定相同,由此足見,中興銀行最早應係自92年4月28日起,始有將李承洋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則距105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之日止,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尹泊淯抗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因李承洋遲延繳款,自88年12月14日起已得行使,消滅時效至103年12月13日已完成等語,自無足採。
⑵尹泊淯另抗辯中興銀行選擇與李承洋協商還款方式,而
不選擇加速條款,此為李承洋與中興銀行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尹泊淯無涉等語,查中興銀行在李承洋遲延給付時,得選擇是否立即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權,係本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14日時未將李承洋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乃適用上開約定之結果,並非如尹泊淯所稱係中興銀行與李承洋另行協商約定不行使加速條款。又本件借據業經尹泊淯簽署,其背面之約定書亦經尹泊淯蓋章,有借據及約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依該約定書第3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上開條款內容與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文義大致相同,尹泊淯既為借據之立約人之一,自應受該約定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拘束,於債務人有未依約按期清償之違約情形發生時,由中興銀行選擇是否立即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尹泊淯復又抗辯原告任意以加速條款之運用操縱時效之
起算點,時效之起算任憑原告選擇,違反民法第147條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強制規定,且消滅時效起算點任憑原告選擇,倘原告永不選擇行使加速條款,法律關係豈非永無安定等語,查本件借據第2條、第5條約定,借款期間係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共
7年;借款之償還方式為本息定額分期償還,借款本息之償還,訂自民國88年6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或借款之相當日,如無相當日者,為該月月底)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知本件借款之各期本息清償期,自88年6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陸續屆至,中興銀行或受讓債權之原告於每月28日可行使該期到期之本息請求權,斯時已屆清償期之本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開始起算,自無尹泊淯所辯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係任憑原告起算,原告如不行使加速條款,法律關係永無安定之疑慮存在。又按清償期之提前或延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上開授信約定書第
5條及約定書第3條之加速條款,僅係賦與中興銀行在債務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權,亦即兩造合意授與中興銀行得選擇是否將未到期債務之清償期提前屆至之約定,該約款並未將各期未到期之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加以延長,尹泊淯上開所辯洵有誤解,而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
滅時效,尹泊淯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583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即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林立明為主債務人,尹泊淯及李承洋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部分:
⒈中興銀行及其後受讓債權之原告請求被告全數清償借款之時間,應自何時起算:
查林立明與中興銀行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被告與中興銀行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除林立明之借款金額為45萬元,及由李承洋、尹泊淯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其餘利息之利率、清償期及其他條款約定均與上開李承洋為主債務人之借款契約相同,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及約定書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正反面),而於借款人有違約逾期清償之情事發生時,是否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係中興銀行得選擇行使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查,原告於89年6月1日執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8218號裁定准許,有原告提出之催討紀錄及該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95、98頁),核以該本票裁定內容記載,中興銀行聲請裁定之債權金額為45萬元,並主張於89年3月28日起向被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請求自89年3月28日按45萬元之債權金額依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中興銀行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本金金額及利息之年息,均與本件借款借據之約定相同,足見中興銀行就林立明之借款債務已有自89年3月28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是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⒉中興銀行及其後受讓債權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林立明
持續自89年6月17日至92年10月28日止為一部清償而中斷: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立明自89年6月17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仍有持續向中興銀行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討紀錄、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5至126頁),依上說明,原告與林立明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因林立明自89年6月17日起至92年10月28日間之一部清償而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自應於92年10月28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計至10
7年10月28日始完成,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請求林立明給付(本院卷第1頁),自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⒊原告對主債務人林立明時效中斷之效力不及於連帶保證人:
⑴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查中興銀行、受讓債權之原告與林立明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因林立明之一部清償而視為承認,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此一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前揭說明,不及於保證人,是原告對尹泊淯基於保證契約之請求權,仍應自89年3月28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計至104年3月28日,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於10
5年10月13日始對尹泊淯起訴請求給付,既經尹泊淯為時效抗辯,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⑵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以各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李承洋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本件原告既係主張林立明為主債務人,李承洋及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3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訴訟,尹泊淯所主張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間起算,時效業已完成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時效抗辯若有利於全體被告,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尹泊淯所為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完成之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李承洋。再如前述,林立明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李承洋依連帶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林立明負連帶清償之責,亦不應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中興銀行於9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尹泊
淯對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而中斷時效,且因克漏公司自93年12月至94年3月7日間按月撥匯對尹泊淯扣薪款項予原告,尹泊淯收受執行命令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非屬單純沉默,則中興銀行及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於94年3月7日因尹泊淯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等語。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經查,中興銀行固曾就尹泊淯對於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93年10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薪資債權,再於93年11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有執行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62頁、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1984號卷影卷第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1984號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惟觀諸上開執行命令可知,原告所聲請者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9221號債權憑證及89年度票字第8218號民事裁定,上開執行名義均係本於本票債權而作成,執行債權既為本票債權,則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本票債權,不及本件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縱認中興銀行就上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對被告中斷借款債權或保證債權時效之意思,然因此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中興銀行或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而不影響原有時效之進行。再者,尹泊淯先前就其對於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強制執行而遭扣薪乙節固未曾聲明異議,然尹泊淯及克漏公司係因執行法院之強制力,由克漏公司將尹泊淯之薪資交付與中興銀行,並非尹泊淯以自己之行為為清償行為,無從認定尹泊淯有何積極舉動得視為默示之承認,足見尹泊淯就上開執行程序僅為單純沉默,並無任何向中興銀行承認債權之意思,況若依原告主張,認尹泊淯未為聲明異議即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思,尹泊淯所承認者亦僅為中興銀行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而非本件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⒋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
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尹泊淯、李承洋請求給付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既已於104年3月28日時效完成,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尹泊淯、李承洋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利息之給付,亦屬有據。
⒌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參諸兩造間之借據第4條約定,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年利率11.5%之10%計算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上開條款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逾期日數及一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至於本件違約金約定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應按年利率11.5%之10%計算支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等語,僅係其金額之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查中興銀行以林立明自89年3月28日違約逾期清償,而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如前述,是中興銀行自89年3月28日之翌日起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起算其15年消滅時效,其時效應於104年3月28日完成。基上說明,原告對林立明之違約金請求權,因林立明為一部清償而中斷時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尚未完成,惟主債務人林立明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連帶保證人,尹泊淯抗辯違約金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再依前開說明,尹泊淯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亦及於李承洋。
⒍綜上,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應自89年3月28日起算,原
告對林立明之請求,因林立明為一部清償行為而中斷時效,惟此中斷效力不及連帶保證人尹泊淯及李承洋,原告於
105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林立明給付,固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然基於保證契約對尹泊淯及李承洋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尹泊淯援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林立明給付208,573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訴請尹泊淯、李承洋就前開金額之本息、違約金應與林立明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431,583元本息及違約金,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立明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208,573元本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尹泊淯敗訴部分,原告及尹泊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就李承洋、林立明敗訴部分,本院併依職權宣告李承洋、林立明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