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66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林志豪於民國93年8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
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6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㈢相對人至民國94年12月2日尚欠新臺幣63,140元及其中新臺
幣59,90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新臺幣3,237元為債務人於94年8月3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所積欠利息,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