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憲鋐明知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春天酒店對面停車場拾獲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顆後,將上揭子彈以毛巾包裹而置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K棟六樓居所浴室管線維修箱內,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8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14、75-76頁、本院卷第40、46、5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頁、第25-30、37-41頁),另有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2796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9至52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5顆,為單純一罪。被告自104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持有本件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實質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子彈具殺傷力子彈5顆,持有本案子彈期間約2年餘,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危險,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5顆,除其中2顆因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外,其餘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