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NGUYE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NGUYEN於本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NGUYEN(中文姓名:阮文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9月29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且於接受通知後隨即於106年11月15日離境。核其所為,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NGUYENVANNGUYE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
2萬元,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9月29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在臺灣之住處為臺南市○○區○○路○段○○○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3日,將「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記載應於107年9月29日前,向國庫支付2萬元)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國庫支付款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國庫支付判決所定之負擔,其所應支付之款項數額非鉅,且檢察官通知其履行期間,亦無急迫嚴苛之情形,受刑人如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向檢察官陳明延期或分期履行之意願,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於收受通知後之106年11月15日旋即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按,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未見其有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諸上開規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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