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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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紀英妃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肆拾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呂素珍 ,其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54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2年7月1日判決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