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3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訊問,被告坦承犯行,佐以卷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及聲請人(被告之母)乙○○固以前揭情事,請求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茲因本件尚未終結,上開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本院斟酌上情,仍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尚難保將來能如期進行審理或執行,本件顯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又觀之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非請求出所探望祖母以解彼此相思之苦云云,經核與法院考量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自難以憑採。綜上,因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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