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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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建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8日1時5分許,劉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及國民六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6514公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93公克、0.17公克)、注射針筒3支,復經其同意後同日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建發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第10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0日 慈大 藥字第10812200
9號函附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第25至第39頁,偵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
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年12月18日2時1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某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犯施用毒品罪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4年2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告確定,被告甫於106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6年3月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主動供承本件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警卷第7至8頁),惟本件係經員警見其車輛未熄火停放路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發現被告係毒品人口,且車輛散發毒品氣味、被告外觀上有可疑針孔等情,經被告同意搜索車輛後,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和針筒,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可查(警卷第43頁),是以員警既已在被告供承本件犯行前即已因被告外觀、氣味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復當場查扣毒品及針筒,則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離婚,有1子女就讀大學一年級,目前無業,依靠過去存款過生活,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父親住療養院,母親癱瘓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毛重0.651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93公克、0.1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6日慈大藥字第109010657號函附鑑定書1份可查
(偵卷第91至92頁),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應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未檢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6日慈大藥字第109010657號函附鑑定書1份可查(偵卷第91至9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編號│項目│├───┼────────────┤│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51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9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3│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4│針筒3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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