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輝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2、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存摺11本、金融卡7張、印章5枚。
二、案經戊○○、甲○○、丁○○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丁○○指述、證人 楊忠禮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出具之損失財物清單各1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7張、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揭4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2號、100年度花簡字426號、100年度花簡字第488號、101年度易字第1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月、2月、2月、3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諸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分別以侵入他人住宅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使他人蒙受相當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重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均是以該次犯行竊得金錢購買等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則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關於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竊盜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存摺11本、金融卡7張、印章5枚,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丁○○乙事,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固不否認為其所有,然陳稱:該等物品均為其之前工作時購買,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被告供陳:伊有烘焙證照,並從高中開始斷斷續續學過美髮,之前從事美髮、烘焙工作,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於
103年出監後,先服兵役,於104年農曆過年前驗退,之後從事過烘焙、飲料店、美髮工作,嗣後在中壢從事電子加工,但因另案酒駕遭通緝,又有欠錢,故於105年初離開中壢回到花蓮,之後便沒有工作,因一時缺錢,才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係因另案遭通緝等因素,導致工作中斷,再被告於103年9月6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直至本案犯行前,確實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觀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固然無法克制自身貪念,而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犯本案,然尚難認被告係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未見被告有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核與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有不合,本院認為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一│105年4│花蓮縣吉│丙○○│乙○○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月12日凌│安鄉荳蘭││於105年4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晨3時30│一街14號││,侵入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分許│││蘭一街14號之住宅,徒手竊取 莊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豪所有之現金1,200元得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4│花蓮縣花│戊○○│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月14日晚│蓮市富國││4月14日晚間8時12分許,在 盧昊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間8時12│路38號││德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得黑色包包壹只及新臺幣拾伍│││分許│││店面(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未據告訴),趁戊○○不注意之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處之│追徵其價額。││││││黑色包包1只及其內現金15萬元得│││││││手。││├──┼────┼────┼───┼───────────────┼─────────────┤│三│105年6│花蓮縣花│丁○○│乙○○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乙○○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月5日上│蓮市復興││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上│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8│街50之5││午5時8分許,破壞丁○○位於花│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分許│號││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宅│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未扣案之││││││門外之安全設備電動門開關鐵盒後│犯罪所得HTC牌816型號橘色││││││,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行動電話機壹支及新臺幣參拾││││││丁○○所有存摺11本、金融卡7張│肆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均沒收││││││、印章5枚、HTC牌816型號橘色│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行動電話機1支、現金43萬元。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後搭乘由不知情之楊忠禮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一│105年6│花蓮縣花│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5│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月5日凌│蓮市富強││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晨2時11│路8號││市○○路○號店面(所涉無故侵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分許│││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綠 │證件壹張、印章壹枚、遙控器││││││緹所有包包1只及其內證件1張、│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印章1枚、遙控器1個、現金2,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元得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品名│數量(金額│單│備註││號││)│位││├─┼─────┼─────┼─┼──────────┤│一│現金│2萬3,354│元││├─┼─────┼─────┼─┼──────────┤│二│金項鍊│1│條│以犯罪所得5萬元購得│├─┼─────┼─────┼─┼──────────┤│三│金戒指│1│枚│以犯罪所得1萬元購得│└─┴─────┴─────┴─┴──────────┘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附表一編號一│1,200元│├──┼──────┼───────────────────┤│二│附表一編號二│黑色包包1只、15萬元│├──┼──────┼───────────────────┤│三│附表一編號三│HTC牌816型號橘色行動電話機1支、34萬││││6,646元(竊得之43萬元扣除已扣案之2萬││││3,354元、6萬元購得之金項鍊及金戒指)│├──┼──────┼───────────────────┤│四│附表二編號一│黑色包包1只、證件1張、印章1枚、遙控││││器1個、現金2,000元│└──┴──────┴───────────────────┘附表五┌─┬───────┬─┬─┬──────────┐│編│品名│數│單│備註││號││量│位││├─┼───────┼─┼─┼──────────┤│1│金色手機│1│支│蘋果牌│├─┼───────┼─┼─┼──────────┤│2│灰色手機│1│支│三星牌│├─┼───────┼─┼─┼──────────┤│3│手錶│1│枚│CITIZEN牌石英錶│├─┼───────┼─┼─┼──────────┤│4│黑色皮夾│1│個│LV牌│├─┼───────┼─┼─┼──────────┤│5│皮帶│1│條│LV牌│├─┼───────┼─┼─┼──────────┤│6│皮帶│1│條│GUCCI牌│├─┼───────┼─┼─┼──────────┤│7│香水│1│盒│CHANEL牌│├─┼───────┼─┼─┼──────────┤│8│香水│1│個│DIOR牌│├─┼───────┼─┼─┼──────────┤│9│牛仔褲│1│件│EDWIN牌│├─┼───────┼─┼─┼──────────┤│10│上衣│1│件│企鵝牌│├─┼───────┼─┼─┼──────────┤│11│T恤│1│件│EDWIN牌│├─┼───────┼─┼─┼──────────┤│12│球鞋│1│雙│NIKE牌│├─┼───────┼─┼─┼──────────┤│13│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