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77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1,91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後,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撤回或達成調解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082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本院98年度補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75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779號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8月17日南院龍98司執意字第36082號撤銷執行命令函、9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779號停止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875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98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含98年度補字第288號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8年度補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