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倖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倖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取得報酬新臺幣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
被 告 許倖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現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倖賓明知申請電信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付費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地區,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2年9月2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佯以「遠傳電收」名義,傳送臨時停車費用50元未繳之簡訊予 呂沂芳 ,使呂沂芳信以為真,而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連結網址,並按網頁指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停車費及儲值,詐欺集團即以其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於當日晚間11時32分至35分,先後簽帳消費購買取得價值各1490元之高鐵車票3張。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倖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呂沂芳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呂沂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倖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自承以300元價格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3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