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3號原告 張毓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美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2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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