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中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以及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對向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擊適由甲○○所騎乘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甲○○受有右腕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乙○○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7034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轉彎行駛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前開之情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右腕、右膝擦傷等傷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復酌被害人傷勢之並非嚴重,而被告願意賠償新台幣3萬元,因金額等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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