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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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文廷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新級
曹輕鬆 即 曹欽松 翁長宏 翁世錡 何應專 何勝鍾 何勝昌 何勝權 楊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㈡第3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717元,上訴裁判費30,16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故無另裁定命補繳上訴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