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竊取物品價額、已經返還竊取金額及被害人不擬追究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告吳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蒸好味手工饅頭包子店」,徒手竊取 陳冠霖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陳冠霖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冠霖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周文祥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