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聲請人 戴瑞鳳
莊枝發
莊枝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戴瑞鳳、莊枝發、莊枝福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莊進雄 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未依法補正繳納聲請費、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完整繼承系統表等,原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裁定駁回在案,然於該駁回裁定送達生效前,聲請人已到院補正繳納聲請費、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完整繼承系統表等件,並親自到庭表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請求准予備查,核無不合,是以,原裁定容有不當,應予撤銷,聲請人戴瑞鳳、莊枝發、莊枝福拋棄繼承之聲明均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