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錦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德加李再興李雅凌劉姿君劉慶豐梁佳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就地上權部分,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2,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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