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廷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廷正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沈廷正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求還款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 流川楓 」之成年男子聯繫。嗣其與「流川楓」、「阿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蔡佩姈 、秦 黃淑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面交財物」欄所示財物,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攜至該欄所示指定地點後,再由沈廷正依「流川楓」之指示,前往上開各指定地點向蔡佩姈、 秦黃淑君 收取上開財物,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蔡佩姈、秦黃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沈廷正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133至13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都是Telegram上暱稱「流川楓」的人跟我聯繫。這工作是地下錢莊的「阿俊」上網幫我找的,但阿俊說他不認識「流川楓」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除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卷【下稱原審字卷】第50頁、第68頁,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緝字卷】第19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78頁、第132至133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姈、秦黃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55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4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9頁、第44頁、第85至110頁、第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阿俊」幫我找工作,說酬勞3,000元。「阿俊」說他是上網找的工作,他不認識「流川楓」云云,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當時我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他們指使我去拿東西,可以抵銷利息乙情(見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欠地下錢莊錢,對方打來說怎麼沒還錢,我說我失業了,然後對方叫我幫他拿東西可以抵利息錢等節(見偵卷第170頁);於109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地下錢莊的「阿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做事情,可以還利息,然後叫我加入飛機的通訊軟體,之後「流川楓」加我為好友,「流川楓」說拿一次包裹3,000元,他會直接給地下錢莊的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109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係替地下錢莊之人做事,而未曾表示「阿俊」並不認識「流川楓」乙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倘若「阿俊」與「流川楓」並不認識,且不知「流川楓」所提供之工作涉及不法,則「阿俊」豈會平白為被告介紹工作,「流川楓」又豈會隨意將工作報酬交與被告以外之人,而徒增日後遭被告追討報酬之風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憑。復由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可徵,「阿俊」對於「流川楓」所從事者為不法行為當有所認識,且亦可由被告每次之犯罪成果中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70頁,原審卷第49頁),足徵「阿俊」亦為本案之共犯,至為顯然。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屬事後為求減輕刑責之說詞,不足採信。足認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無疑。
(三)又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乙旨。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參以告訴人蔡佩姈於偵查中證稱:跟我面交的人沒有給我文件,也沒有自稱主任檢察官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2頁),及告訴人秦黃淑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面交的人沒有講到什麼話,他沒有自稱什麼身分等情(見偵卷第207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姈、秦黃淑君收取財物時,並未向其等佯稱自己為政府機關人員或公務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蔡佩姈、秦黃淑君係遭不詳之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被告依「流川楓」之指示,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指定地點向告訴人蔡佩姈、秦黃淑君收取如附表一「面交財物」欄所示財物,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卷第47至48頁),可徵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財物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上開方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與告訴人等人面交之被告外,難以再向上溯源,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亦屬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旨,然本案所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業經論述如前,自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蔡佩姈、秦黃淑君收取財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8頁、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阿俊」、「流川楓」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俊」、「流川楓」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亦併此敘明。
(六)罪數: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案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已久,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實有未當。
⒉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審如認被告犯行所為不另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亦有違誤。
⒊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謂本案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蔡佩姈、秦黃淑君收取財物,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緝卷第196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⒈又被告雖稱其以每個包裹抵償3,000元債務之對價從事本案
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抵償債務,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⒉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臺
,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扣案之橘色衣服、黑色衣服、帽子等物,僅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時所穿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5頁),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姈、秦黃淑君所收取之財物,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財物,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得否上訴之說明: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所科之刑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面交財物面交時間、地點1蔡佩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主任檢察官致電予蔡佩姈,並向其佯稱:因蔡佩姈之財物與販毒案件有關,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蔡佩姈娛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於右列財物交付沈廷正。5兩黃金金條7個、1兩黃金元寶13個、2兩黃金元寶1個、2兩黃金長壽紀念品2個、2兩黃金戒指1個、2兩白金項鍊1條、2兩黃金手鍊4條、2.5兩黃金金塊2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2秦黃淑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為調查局人員致電予秦黃淑君,並向其佯稱:因秦黃淑君疑似與黑道勾結,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秦黃淑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於右列財物交付沈廷正。新臺幣(下同)14萬元現金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沈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沈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物品名稱備註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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