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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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 吳東榮 失蹤人吳有最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侄子,失蹤人於民國76年1月1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已有數十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負擔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4、5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6年1月1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數十年以上,並提出戶籍謄本、警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親屬系統表等件資為佐證,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9日回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0日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6日回函、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回函等資料在卷,經核,確實查無失蹤人近十年間相關之紀錄與行蹤、動向,故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堪信為真。按上規定,應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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