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61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9號),原告並聲請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61號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兩造間該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於98年9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並已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9號離婚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經和解成立,且原告已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00元【計算式:(3,
000+5,400)×1/3=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9號離婚等事件,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8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