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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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綉雅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綉雅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9項,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9項所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次查上開本院判決主文第3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判維持,並未廢棄或變更,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係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自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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