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利用至 林義峰 所經營之「緯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所屬工廠試做上班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所供奉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即藉故離開工廠,並將竊得金牌攜往臺中市○○區○○路上之某銀樓變賣,所得贓款亦花用殆盡。嗣林義峰發覺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義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峰、證人 陳香秀連秀女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徵履歷表及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4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缺錢花用,故竊取他人所有金牌以變賣現金之犯罪動機;(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業已透過其母親與告訴人林義峰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金牌一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