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9
0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之多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 蕭春美 、 沈秀美 、 曾瓊霞 、 吳猷文 等人達成民事調解(按告訴人 王麗芳 乙人則因與被告間之賠償金額無法談妥,未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清償被害人蕭春美、沈秀美、曾瓊霞、吳猷文等人迄今,此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年1月7日(被害人吳猷文)、8日(被害人蕭春美)、9日(被害人沈秀美、曾瓊霞)之調解書各乙份可稽,是被告因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