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堂
洪錦章
紀澄清
林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錦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澄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淑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耀堂、洪錦章、紀澄清及林淑貞(下稱被告等4人)均以賭博之方式,圖以僥倖利益,所為恐助長投機氣焰,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4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陳耀堂前有毀損前科;被告洪錦章前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紀澄清前有恐嚇取財、詐欺、不能安全駕駛、違反保護令及賭博等前科;被告林淑貞前有侵占、賭博等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被告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耀堂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洪錦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紀澄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淑貞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5、71、77、81頁被告等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200元,為被告陳耀堂、洪錦章本次賭博共同出資所剩之金額,該120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耀堂、洪錦章供述在卷(偵卷第67、74、136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紀澄清於警詢中供稱:賭博有贏1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
頁),為被告紀澄清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林淑貞於警詢中供稱:本次賭博輸了1200元等語(見偵
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林淑貞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林淑貞有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被告陳耀堂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錦章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澄清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貞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堂、洪錦章、紀澄清、林淑貞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之烏面將軍廟後方廣場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為賭具,以紅色帥最大、黑色將次,依此類推之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陳耀堂、洪錦章作莊,每次並由每位閒家先行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0元為賭注,再依序拿取2顆象棋,以大小分勝負,點數最大者為勝者,勝出者即可獲取押注金。嗣為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陳耀堂、洪錦章、紀澄清、林淑貞等人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1200元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堂、洪錦章、紀澄清、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耀堂、洪錦章、紀澄清、林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耀堂、洪錦章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陳耀堂、洪錦章等人遭查獲之場所為公共場所,並非被告陳耀堂、洪錦章所提供,且賭客即被告紀澄清、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陳耀堂、洪錦章有抽頭之行為,則雖由被告陳耀堂、洪錦章作莊,亦屬被告陳耀堂、洪錦章與賭客之對賭行為,而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普通賭博部分之行為時間地點緊接,為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鄭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