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凱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凱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凱偉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廖凱偉在彰化縣彰化市三竹路與聖安路口因未戴口罩而遭警盤查,警方見其神色有異,乃詢問是否持有非法物品,廖凱偉隨即主動交出隨身包包內之上開子彈2顆供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認持有子彈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影片截圖、扣案子彈照片附卷足佐,與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呈同表「備註」欄所示情形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27321號鑑定書存卷可稽,上情復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足認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竹路與聖安路口時,發現被告未配戴口罩而上前攔查,盤查時見被告神色慌張、手指顫抖,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非法物品,被告乃自行從隨身包包內取出子彈2顆供警查扣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綜此可徵在被告自行交出上述子彈前,員警對於其涉有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尚未生合理懷疑,此際被告自承持有該等子彈之事實,已屬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無訛,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已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該案之判決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於該案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國家槍彈禁令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尚非極長(約1個月餘)、數量僅2顆,犯罪潛在危害難謂極重;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該表「備註」欄所示一節,業如前述,是編號1所示物品即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
之子彈業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此次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壹顆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編號2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