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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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聲請人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聲請駁回。
主文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4紙(票號500407~500410、500376~500385號,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4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即第一背書人)以迄於最後被背書人(即執票人)在形式上依次銜接,不相間斷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記載受款人為「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核系爭本票原本,該本票另有第三人「 許岑陽 」之背書,且未經上開受款人對該第三人為背書轉讓,即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聲請人雖稱係由許岑陽於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聲請人,然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據此,尚難認聲請人係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