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聲請人 曾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 伊弟 罹患精神疾病,由伊供給其零用錢,目前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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