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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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吳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呂俊璿 所有並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1300元(鈑金6200元、烤漆
5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案件卷宗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1300元,應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