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明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樹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肆拾張、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個人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吳俊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肆拾張、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更正為「光明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8行扣得物品部分,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其他賭客遺留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自劉樹明身上查獲之賭資100元、撲克牌1副4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公眾得隨時使用、往來、聚集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等處。查,被告劉樹明、吳俊賢(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係於桃園縣中壢市光明公園內聚集、賭博,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二人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9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二人賭博之處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己身及他人俱有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渠等係彼此對賭,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淺,兼衡被告二人家庭經濟情況均為勉持、渠等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40張及賭檯上查獲之賭資新臺幣800元(見偵卷第18頁、第33至34頁),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劉樹明身上查獲之100元,業據其供承作為賭資(見偵卷第3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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