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103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板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板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起,以其女友 鍾淑嵐 (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1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名義,向 朱耕 右承租桃園縣楊梅市○○○路○○○號8樓,因無法支付租金而於同年5月19日搬離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租賃處內之藍色桌子1張、大門鑰匙1把、大樓磁卡1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行離去。案經朱耕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供承:係伊負責搬離,在搬之前伊把女友鍾淑嵐、母親、小孩安置在朋友那邊,最後一趟伊把藍色桌子搬過去,鍾淑嵐不知道伊把屋主的桌子搬走,而且沒有歸還大門鑰匙及磁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48頁反面),復有鍾淑嵐陳稱:伊沒有搬走桌子,桌子應該係伊男友搬的,伊男友是最後走的;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下稱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朱耕右證 稱:出面承租者是被告,但是以鍾淑嵐之名義;被告搬離前一天有說要請朋友拿租金給伊,後來時間到聯絡不到他,才打電話到警衛室,警衛說看到被告正在搬家,伊就從台北趕到桃園,到的時候已經離去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互核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三樣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恣意侵占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女友鍾淑嵐已與告訴人協商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目前在監執行中、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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