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許顥 譯被告 林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