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郭武倉 原告 郭宗鑫 被告 柯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易字第69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武倉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叁元、給付原告 郭武鑫 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郭武倉,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郭宗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郭武倉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原告郭宗鑫則請求被告給付53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擴張及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武倉439,715元、原告郭宗鑫510,285元,核為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郭武倉、郭宗鑫父子為鄰居,被告與郭武倉、郭宗鑫間曾因土地糾紛而互有嫌隙,嗣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7時許,被告前往郭武倉、郭宗鑫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前馬路上某處,因細故而與郭武倉、郭宗鑫發生口角爭執後,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香蕉刀1支朝郭武倉、郭宗鑫揮砍,致郭武倉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約1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而郭宗鑫則因而受有右前臂刀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郭武倉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9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17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元。郭宗鑫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2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元,郭武倉之損害共計為439,715元、郭宗鑫之損害為510,2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武倉439,715元、原告郭宗鑫510,2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否認砍傷原告2人,是郭武倉他兒子郭宗鑫拿刀不小心殺到郭武倉,不是伊拿刀殺郭武倉, 伊才 不要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砍傷原告2人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警卷第20反面頁至21頁),然被告否認砍傷原告,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原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訴明確,另證人 李麗瓊 偵審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亦不否認警方曾查獲刀械,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應信屬真實。則被告空言否認有前揭傷害行為,實不足採。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所受傷害,既出於被告故意砍傷之傷害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分述之:
⒈原告郭武倉、郭宗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郭武倉、郭宗鑫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分別4,698元、30,28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並拒絕賠償云云。然查,原告郭武倉、郭宗鑫因系爭事故致受傷而有急診醫療之必要,且已實際支出該項費用分別共1,300元、4,302元等情,有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3之1頁、第27之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原告未提出任何任何單據以為憑證,自屬無據。
⒉原告郭武倉、郭宗鑫醫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郭武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種植香蕉之工作1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再函詢原告須休養多久期間,始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據義大醫院105年2月23日函覆(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原告應係自受傷日起約需休養四周方可恢復其務農之工作能力等語,是其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1個月,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個月不能工作一節,堪信屬實。原告於系爭事故時,自承務農以種植香蕉為業,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堪以採信。原告雖稱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00,000元,然惟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則應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而月薪制人員自103年7月1日起約定月薪則不得低於19,273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273元【計算式:19,273元×1月=19,273元】,應堪認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②原告郭宗鑫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計6個月,受有工
作損失共計20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再函詢原告須休養多久期間,始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據義大醫院105年2月23日函覆(見本院卷第46頁)所示,原告郭宗鑫應係自受傷日起約需休養六周方可恢復其從事送貨員之工作能力等語,是其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1.5個月,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計6個月,自不足採。原告於系爭事故時,自承任職於農藥行,月薪約35,000元,然自承並無扣繳憑單,自不能單憑原告所稱而為計算標準,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云云,尚嫌無據。惟原告於事發時依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按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狀況,認其每月可得之收入應以勞委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較為適當。而月薪制人員自103年7月1日起約定月薪則不得低於19,273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910元【計算式:19,273元×1.5月=28,9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郭武倉、郭宗鑫因上開系爭事故受有上開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等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郭武倉其教育程度為無,職業為農,郭宗鑫為高職畢業,職業司機;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9頁),是依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所受之傷害程度之情,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郭武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郭宗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郭武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57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00元+工作損失19,273元+慰撫金50,000元=70,573元);郭宗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2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910元+慰撫金100,000元=133,212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武倉70,573元、原告郭武鑫133,2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4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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