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阿昆 」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八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