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1、2月間,在某計程車上拾獲皮夾乙個,內有甲○○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竟予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己照片換貼在「甲○○」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4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嫌。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甲○○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自己照片換貼於甲○○之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擬用於逃避警方查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甲○○之健保卡及經變造之「甲○○」駕駛執照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有持以行使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為其唯一論據,且公訴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三、但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因而不得另行審判之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查本件被告因案為檢方通緝,於92年9月10日,在不詳地點,明知 錢慶祖 所交付 陳易成 之駕駛執照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己照片換貼在「陳易成」之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陳易成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9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6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換貼乙○○照片之「陳易成」駕駛執照1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471號、9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第1616號、第1697號提起公訴,並於92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3號(嗣改分9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變造甲○○駕駛執照之事實,核與前開先繫屬於本院之92年度訴字第1973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就本案與前開先繫屬之變造駕駛執照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連續變造駕駛執照案件,復以92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向本院起訴,並於9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原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1065號,嗣改分為本件9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首開變造駕駛執照犯行,自為上揭92年度訴字第1973號(嗣改分94年度訴緝字第156號)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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