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19號聲請人 賴梅雀 代理人 陳又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永波 繼承權一案,雖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一紙,其上並記載欲辦理拋棄繼承一事,然該授權書內所記載之授權人姓名為日本姓名,本院無從審認授權人即為聲請人,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119號函命其於收受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聲請人之日本戶籍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本院並於108年4月2日下午5點10分電聯聲請人之代理人,其代理人表示聲請人不願補正上開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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