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97號聲請人 顧黃生
顧珮玄 顧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顧金玲 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顧金玲於107年11月13日即已死亡,其無子
嗣,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顧黃生遲至108年2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亦自陳其於顧金玲死亡當日即已知悉,惟以為需配偶拋棄繼承後始得辦理等情(見本院10
8年4月22日之陳報狀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縱如聲請人主張係因接受諮詢建議致遲誤辦理拋棄繼承期間,亦無礙於其已知得為繼承之情事。是聲請人顧黃生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㈡而聲請人顧珮玄、顧鳳琴均為被繼承人顧金玲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顧金玲死亡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顧高寶蓮 固已歿故,然父顧黃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故被繼承人顧金玲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顧黃生,聲請人顧珮玄、顧鳳琴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