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733,87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係有理由,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論述,惟誤於主文第一項漏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