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請人 傅政 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間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生活困難,現又要賠國家錢,實無資力償還,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彰化縣○○鎮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彰化縣○○鎮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為患有重大傷病之身心障礙人士,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5號榮民就養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