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51號聲請人 林宗成 相對人駱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9月29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29萬5,408元達成和解;由資方(相對人)分四期給付,於106年10月12日給付第一期新臺幣5萬元,10
6年10月20日給付第二期新臺幣5萬元,106年11月20日給付第三期新臺幣10萬元,106年12月20日給付第四期新臺幣9萬5,408元;由資方於上開日期匯入勞方(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如資方於一期到期後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業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尚餘新臺幣24萬5,40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95,408元,分四期給付,於106年10月12日給付第一期5萬元,106年10月20日給付第二期5萬元,106年11月20日給付第三期10萬元,106年12月20日給付第四期95,408元,如相對人於一期到期後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雖已給付第一期5萬元,然未給付第二期款項,其餘245,408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