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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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真實姓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李○X(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交岔口附近之「松鶴日本料理店」前,因告訴人未回應其問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毆打其臉頰並拿取告訴人手上之雨傘敲打其臀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兩頰部挫傷、紅腫,兩耳挫傷、右眼眶挫傷、前頸部掐傷,右耳環孔瘀血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康祈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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